共有的不動產的管理、處分、分割。認識土地法34-1 | 台北律師,台北不動產律師

一、 共有不動產出租與管理:

若是要將不動產出租、管理,應經「共有人過半數」且「持分過半數」,或是「人數不計」但「持份過三分之二」之共有人同意:

1. 依照民法第820條規定:
「共有物之管理,除契約另有約定外,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,其人數不予計算。」

2. 是依照上開規定,共有人若要就不動產的特定部分為出租、管理,必須經過共有人依照多數比例同意,訂定「分管協議」,方能使用。

二、 雖是共有,但仍不得占用不動產的特定部分:

(一) 實務上,很多人以為自己是不動產的共有人,便可以依照持份的比例,使用不動產。尤其是在繼承案件中,繼承人以為自己有共有的持分,便自行搬進去房子住,並佔用房子或土地中最為便利的一塊,最後卻遭兄弟姊妹提告搬家並求償的情事。

(二) 最高法院:雖有持份,但仍不得占用特定部分:
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,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、收益之權利。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,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,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要旨。由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以得知,共有人若要使用不動產的特定部分,仍需要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。

(三) 應經「共有人過半數」且「持分過半數」,或是「人數不計」但「持份過三分之二」之共有人同意:
同樣的,若共有人要就不動產的特定部分為使用、收益,亦必須經過共有人依照前述「多數比例」同意,訂定「分管協議」,方能使用。

三、 共有不動產買賣:土地法34-1條

(一) 共有物處分,原則上需全體同意:

1. 依照民法第819條規定:
「共有物之處分,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。」
因此,原則上一般的共有物之處分,必須要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處分。

2. 但是,在共有物是「不動產」的情形,因不動產負有極高之經濟價值,若仍需「全體」共有人同意,將導致其價值浪費,也不利於土地或房屋之經濟價值利用。因此,法律特別增設「土地法第34-1條」規定,允許以「多數」共有人同意,便能處分不動產。

(二) 土地法34-1:共有不動產處分,例外只需多數決同意:

1. 如前所述,為了避免土地與房屋之經濟價值利用被浪費的窘境,因此制定了土地法第34條之1:
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其處分、變更及設定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或典權,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,其人數不予計算。」

2. 因此,依照土地法34-1規定,在處分不動產時,只需要「共有人過半數」且「持分過半數」,或是「人數不計」但「持份過三分之二」,便可以處分不動產。

(三) 不同意被處分的共有人,如何保護自己?

1. 優先承買權:

(1.) 依照土地法第34-1條第四項:
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」

(2.) 因此,當共有人以多數決的方式將全部共有土地賣給建商時,依土地法第34-1條第四項規定,其他「不同意的共有人」可以向多數決的共有人主張行使「優先承購權」。也就是說,「多數決的共有人」本來要用多少價格賣給建商,「不同意的共有人」就可以用相同的價格來買。

2. 分割請求權:
在尚未變更共有物共有所有權登記前,共有人間仍存在共有關係,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得主張民法第823條第一項規定,而請求法院對共有物為裁判分割。

3. 異議:

(1.) 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:
第 14 點:
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、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,除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,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,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,主張下列情形者,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:

(一)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,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,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。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
(二)就其應得對價、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,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。

(三)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。

(四)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,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。」

(2.) 因此,若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4 點所列舉的四種事由,便可以以書面之方式,對土地登記機關提出「異議」,此時,便可以中斷土地的處分登記了。

四、 共有不動產分割:

(一) 共有分割自由原則:

1.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:
「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。」

2. 法律認為,為了促進共有物的經濟利用,原則上法律肯認共有人得隨時主張分割共有物,以消滅共有關係而成為「單獨所有」。

3. 而分割不動產,主要有兩種發動的方式,也就是「協議分割」與「裁判分割」。

(二) 協議分割:

1.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:
「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」

2. 各共有人看有沒有辦法自己喬得攏,若可以彼此協商完成並簽署分割協議書的話,便可以進行「協議分割」。

(三) 「裁判分割」:

1.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:
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

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

二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。」

2. 是若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共識,便可以請求法院為「裁判分割」。

3. 依據裁判分割,會由法官決定要以何種方式為分割適當。並以下列幾種方式為分割之方式:
(1.) 原物分割:將原物平均分配給繼承人,或分配與部分繼承人。
(2.) 變價分割:也就是將遺產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繼承人。
(3.) 各種混合:例如一部分財產原物分割,一部分財產變價分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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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陳哲瑋律師作者

    台大法律系畢業
    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分校
   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律師
    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

    擅長領域為不動產訴訟、遺產分割訴訟、離婚訴訟、勞資訴訟、財富傳承等。

    陳哲瑋律師曾任職於理律法律事務所,且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,並擔任許多不動產仲介店之法律顧問,協助客戶解決眾多不動產、遺產分割、離婚財產等法律疑難雜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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