施工中,業主遲付工程款,承包商可否暫停施作?
施工中,業主遲付工程款,承包商可否暫停施作?
完工後,業主能否表示驗收沒過,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?
一、 常見爭議一:施工中,業主遲付工程款,承包商可否暫停施作?
(一) 問題核心:
上述常見爭議一「施工中,業主遲付工程款,承包商可否暫停施作?」的問題核心,涉及民法第 264 條之「同時履行抗辯權」: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」。
(二) 法院多數見解認為,承包商此時不得暫停施作:
法院多數見解認為,依照民法規定,承攬人有完成工作、並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之義務。並且,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,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,並非當然同時履行,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,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。
(三) 拒絕施工應謹慎評估:
雖另有少數法院採有利承攬人的見解,但律師認為,就此部分仍應謹慎諮詢專業律師。畢竟多數見解仍認定承攬人不具備「同時履行抗辯權」,而倘若承攬人擅自罷工,導致工程延遲,可能因而面臨巨額的違約金或逾期罰款。因此,承攬人若欲拒絕施工,應同時評估業主遲付之工程款多寡、違約金多寡、業主遲付理由等等,並且諮詢專業律師為評估。
二、 常見爭議二:完工後,業主能否表示驗收沒過,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?
施工完成後的驗收階段,很多細小瑕疵會浮上來,此時業主(定作人)可能便會表示有哪些部分驗收未通過,並因而扣留完工後的工程款。導致許多工程行、公司因為沒拿到工程款而周轉不靈,經營吃緊。則究竟業主是否有權利於工作物有瑕疵時,扣留完工後的工程款呢?
(一) 有利業主見解:同時履行抗辯權
1. 按民法第264條規定: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。」也就是依照本條規定,「你不修補好,我就不付」!
2. 採本條說法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:
「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,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,承攬人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,則定作人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,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,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。」
(二) 有利承包商見解:只要依照契約約定已屬完工,定作人就要支付報酬。
1. 採本條說法的類似法院見解:
(1.) 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,係屬兩事,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,不難索解。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,雖其工作有瑕疵,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,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,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,或拒絕修補,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,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。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參照。
(2.) 工程之是否完工,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。工程雖已完工,但有瑕疵,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,究不能謂尚未完工;又工程雖已完工,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,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,即謂工程未完工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2. 從上開最高法院的判決見解可知,若工程已經完工。此時,是否有瑕疵、是否驗收、是否驗收未合格,均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。
3. 因此,若採此見解,無論是對於業主還是承包商,工程契約怎麼定義完工、以及完工後報酬的支付方式、報酬的支付期程非常重要!!!律師建議在最一開始時的契約審閱與撰寫上,便可以諮詢「不動產法律101」的專業律師協助。再者,若已經遭定作人扣留工程尾款,導致承包商周轉不靈,也請第一時間趕快聯繫律師,由律師依照前開判決幫您請求、提出訴訟。
(三) 折衷雙方見解:
1. 近期的實務見解(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),把履約分成三個階段:
(1.)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,基於品質管理程序,若此時發現有瑕疵,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。
(2.)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,完工驗收階段,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,於此階段,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,方得完成驗收程序。
(3.) 第三階段之瑕疵則是驗收、交付工作物後,於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。就此階段就算發現工作物有瑕疵,定作人不得拒絕支付尾款。
(四) 驗收未通過,但業主已經搬入使用了,這樣算不算驗收通過?
1. 「業主一直表示驗收未通過、哪裡還要補,但卻已經搬進去使用建物了,工程款卻又遲遲不交付,簡直太不公平了!」在很多案件中,定作人明明表示驗收未過,需要待修補後再驗或二驗,而尚不交付工程尾款,但卻開始使用建物了,在這種情況下顯然有失公平。
2.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認定,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,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,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,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,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,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,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,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,而拒絕給付報酬,自難謂公允。
3. 因此,如果定作人已經占用、使用工作物的話,則就視為驗收通過了,此時承攬人便可以向業主請求報酬給付了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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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哲瑋律師作者
台大法律系畢業
線上諮詢
美國伊利諾大學香檳分校
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律師
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
擅長領域為不動產訴訟、遺產分割訴訟、離婚訴訟、勞資訴訟、財富傳承等。
陳哲瑋律師曾任職於理律法律事務所,且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,並擔任許多不動產仲介店之法律顧問,協助客戶解決眾多不動產、遺產分割、離婚財產等法律疑難雜症。